[{ "trs_curpage": "首頁 > 檢察業務 > 普通犯罪檢察 > 法律法規", "doctitle":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附全文)", "crtime": "2018-10-26", "docsource": "", "dochtmlcon":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strong> <\/p>\n 關于修改<\/strong> <\/p>\n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strong> <\/p>\n ?。?018年10月26日<\/p>\n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p>\n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p>\n 一、<\/strong>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p>\n 二、<\/strong>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p>\n 三、<\/strong>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p>\n 四、<\/strong>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p>\n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p>\n 五、<\/strong>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p>\n 六、<\/strong>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p>\n 七、<\/strong>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p>\n 八、<\/strong>將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p>\n 九、<\/strong>將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p>\n 十、<\/strong>將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p>\n 十一、<\/strong>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p>\n 十二、<\/strong>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p>\n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p>\n 十三、<\/strong>將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p>\n 十四、<\/strong>將第一百七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p>\n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并記錄在案:<\/p>\n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p>\n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p>\n “(三)認罪認罰后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p>\n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p>\n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p>\n 十五、<\/strong>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p>\n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p>\n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p>\n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p>\n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p>\n 十六、<\/strong>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p>\n 十七、<\/strong>將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p>\n 十八、<\/strong>第二編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p>\n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p>\n 十九、<\/strong>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p>\n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p>\n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p>\n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p>\n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p>\n 二十、<\/strong>將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p>\n 二十一、<\/strong>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p>\n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p>\n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p>\n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p>\n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p>\n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p>\n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p>\n 二十二、<\/strong>第三編第二章增加一節,作為第四節:<\/p>\n “第四節 速裁程序<\/p>\n “第二百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并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p>\n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p>\n “第二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p>\n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p>\n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p>\n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p>\n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p>\n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p>\n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p>\n “第二百二十四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p>\n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p>\n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p>\n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p>\n 二十三、<\/strong>將第二百五十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p>\n 二十四、<\/strong>將第二百六十條改為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p>\n 二十五、<\/strong>第五編增加一章,作為第三章:<\/p>\n “第三章 缺席審判程序<\/p>\n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p>\n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p>\n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并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p>\n “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p>\n “第二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p>\n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p>\n “第二百九十五條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p>\n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p>\n “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p>\n “第二百九十六條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p>\n “第二百九十七條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p>\n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p>\n 二十六、<\/strong>將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八條,修改為:“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p>\n “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p>\n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p>\n “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p>\n 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p>\n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n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p>\n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strong> <\/p>\n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p>\n 目錄<\/strong> <\/p>\n 第一編 總則<\/p>\n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p>\n 第二章 管轄<\/p>\n 第三章 回避<\/p>\n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p>\n 第五章 證據<\/p>\n 第六章 強制措施<\/p>\n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p>\n 第八章 期間、送達<\/p>\n 第九章 其他規定<\/p>\n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p>\n 第一章 立案<\/p>\n 第二章 偵查<\/p>\n 第一節 一般規定<\/p>\n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p>\n 第三節 詢問證人<\/p>\n 第四節 勘驗、檢查<\/p>\n 第五節 搜查<\/p>\n 第六節 查封、扣押物證、書證<\/p>\n 第七節 鑒定<\/p>\n 第八節 技術偵查措施<\/p>\n 第九節 通緝<\/p>\n 第十節 偵查終結<\/p>\n 第十一節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p>\n 第三章 提起公訴<\/p>\n 第三編 審判<\/p>\n 第一章 審判組織<\/p>\n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p>\n 第一節 公訴案件<\/p>\n 第二節 自訴案件<\/p>\n 第三節 簡易程序<\/p>\n 第四節 速裁程序<\/p>\n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p>\n 第四章 死刑復核程序<\/p>\n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p>\n 第四編 執行<\/p>\n 第五編 特別程序<\/p>\n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p>\n 第二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p>\n 第三章 缺席審判程序<\/p>\n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p>\n 第五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p>\n 附則<\/p>\n 第一編 總則<\/strong> <\/p>\n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strong> <\/p>\n 第一條<\/strong> 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p>\n 第二條 <\/strong>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p>\n 第三條<\/strong>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p>\n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p>\n 第四條<\/strong>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p>\n 第五條<\/strong>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p>\n 第六條<\/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p>\n 第七條<\/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p>\n 第八條<\/strong>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p>\n 第九條<\/strong>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p>\n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p>\n 第十條<\/strong>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p>\n 第十一條<\/strong>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p>\n 第十二條<\/strong>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p>\n 第十三條<\/strong>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p>\n 第十四條<\/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p>\n 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p>\n 第十五條<\/strong>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p>\n 第十六條<\/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p>\n ?。ㄒ唬┣楣濓@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p>\n ?。ǘ┓缸镆堰^追訴時效期限的;<\/p>\n ?。ㄈ┙浱厣饬蠲獬塘P的;<\/p>\n ?。ㄋ模┮勒招谭ǜ嬖V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p>\n ?。ㄎ澹┓缸锵右扇?、被告人死亡的;<\/p>\n ?。┢渌梢幎庥枳肪啃淌仑熑蔚?。<\/p>\n 第十七條<\/strong> 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p>\n 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p>\n 第十八條<\/strong>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p>\n 第二章 管轄<\/strong> <\/p>\n 第十九條<\/strong>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p>\n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p>\n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p>\n 第二十條<\/strong>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p>\n 第二十一條<\/strong>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p>\n ?。ㄒ唬┪:野踩?、恐怖活動案件;<\/p>\n ?。ǘ┛赡芘刑師o期徒刑、死刑的案件。<\/p>\n 第二十二條<\/strong>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ㄗ灾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p>\n 第二十三條<\/strong>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p>\n 第二十四條<\/strong>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p>\n 第二十五條<\/strong>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p>\n 第二十六條<\/strong>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p>\n 第二十七條 <\/strong>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p>\n 第二十八條<\/strong> 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p>\n 第三章 回避<\/strong> <\/p>\n 第二十九條<\/strong>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p>\n ?。ㄒ唬┦潜景傅漠斒氯嘶蛘呤钱斒氯说慕H屬的;<\/p>\n ?。ǘ┍救嘶蛘咚慕H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p>\n ?。ㄈ⿹芜^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p>\n ?。ㄋ模┡c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p>\n 第三十條<\/strong>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p>\n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p>\n 第三十一條<\/strong>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p>\n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p>\n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p>\n 第三十二條 <\/strong>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p>\n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p>\n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strong> <\/p>\n 第三十三條<\/strong>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p>\n ?。ㄒ唬┞蓭?;<\/p>\n ?。ǘ┤嗣駡F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p>\n ?。ㄈ┓缸锵右扇?、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p>\n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p>\n 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p>\n 第三十四條<\/strong>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p>\n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p>\n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p>\n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p>\n 第三十五條<\/strong>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p>\n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p>\n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p>\n 第三十六條<\/strong>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p>\n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p>\n 第三十七條<\/strong>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p>\n 第三十八條<\/strong>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p>\n 第三十九條 <\/strong>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p>\n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p>\n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p>\n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p>\n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p>\n 第四十條<\/strong>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p>\n 第四十一條<\/strong>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p>\n 第四十二條 <\/strong>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p>\n 第四十三條<\/strong>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p>\n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p>\n 第四十四條<\/strong>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p>\n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p>\n 第四十五條<\/strong> 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p>\n 第四十六條<\/strong>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p>\n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p>\n 第四十七條 <\/strong>委托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p>\n 第四十八條<\/strong>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p>\n 第四十九條<\/strong>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p>\n 第五章 證據<\/strong> <\/p>\n 第五十條<\/strong>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p>\n 證據包括:<\/p>\n ?。ㄒ唬┪镒C;<\/p>\n ?。ǘ⿻C;<\/p>\n ?。ㄈ┳C人證言;<\/p>\n ?。ㄋ模┍缓θ岁愂?;<\/p>\n ?。ㄎ澹┓缸锵右扇?、被告人供述和辯解;<\/p>\n ?。╄b定意見;<\/p>\n ?。ㄆ撸┛彬?、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p>\n ?。ò耍┮暵犢Y料、電子數據。<\/p>\n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p>\n 第五十一條<\/strong>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p>\n 第五十二條<\/strong>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p>\n 第五十三條<\/strong>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p>\n 第五十四條<\/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p>\n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p>\n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p>\n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p>\n 第五十五條<\/strong>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p>\n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p>\n ?。ㄒ唬┒ㄗ锪啃痰氖聦嵍加凶C據證明;<\/p>\n ?。ǘ⿹远ò傅淖C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p>\n ?。ㄈ┚C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p>\n 第五十六條<\/strong>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p>\n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p>\n 第五十七條<\/strong>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n 第五十八條 <\/strong>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p>\n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p>\n 第五十九條 <\/strong>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p>\n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p>\n 第六十條<\/strong> 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p>\n 第六十一條 <\/strong>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p>\n 第六十二條<\/strong>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p>\n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p>\n 第六十三條<\/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p>\n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p>\n 第六十四條<\/strong>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p>\n ?。ㄒ唬┎还_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p>\n ?。ǘ┎扇〔槐┞锻饷?、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p>\n ?。ㄈ┙固囟ǖ娜藛T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p>\n ?。ㄋ模⿲θ松砗妥≌扇iT性保護措施;<\/p>\n ?。ㄎ澹┢渌匾谋Wo措施。<\/p>\n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p>\n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p>\n 第六十五條<\/strong>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p>\n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p>\n 第六章 強制措施<\/strong> <\/p>\n 第六十六條<\/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p>\n 第六十七條<\/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p>\n ?。ㄒ唬┛赡芘刑幑苤?、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p>\n ?。ǘ┛赡芘刑幱衅谕叫桃陨闲塘P,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p>\n ?。ㄈ┗加袊乐丶膊?、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p>\n ?。ㄋ模┝b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p>\n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p>\n 第六十八條 <\/strong>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p>\n 第六十九條 <\/strong>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p>\n ?。ㄒ唬┡c本案無牽連;<\/p>\n ?。ǘ┯心芰β男斜WC義務;<\/p>\n ?。ㄈ┫碛姓螜嗬?,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p>\n ?。ㄋ模┯泄潭ǖ淖√幒褪杖?。<\/p>\n 第七十條<\/strong>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p>\n ?。ㄒ唬┍O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p>\n ?。ǘ┌l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p>\n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n 第七十一條<\/strong>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p>\n ?。ㄒ唬┪唇泩绦袡C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p>\n ?。ǘ┳≈?、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p>\n ?。ㄈ┰趥饔嵉臅r候及時到案;<\/p>\n ?。ㄋ模┎坏靡匀魏涡问礁蓴_證人作證;<\/p>\n ?。ㄎ澹┎坏脷?、偽造證據或者串供。<\/p>\n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p>\n ?。ㄒ唬┎坏眠M入特定的場所;<\/p>\n ?。ǘ┎坏门c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p>\n ?。ㄈ┎坏脧氖绿囟ǖ幕顒?;<\/p>\n ?。ㄋ模⿲⒆o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p>\n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p>\n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p>\n 第七十二條<\/strong>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p>\n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p>\n 第七十三條<\/strong>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p>\n 第七十四條<\/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p>\n ?。ㄒ唬┗加袊乐丶膊?、生活不能自理的;<\/p>\n ?。ǘ⿷言谢蛘哒诓溉樽约簨雰旱膵D女;<\/p>\n ?。ㄈ┫瞪畈荒茏岳淼娜说奈ㄒ环鲳B人;<\/p>\n ?。ㄋ模┮驗榘讣奶厥馇闆r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p>\n ?。ㄎ澹┝b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p>\n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p>\n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p>\n 第七十五條<\/strong>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p>\n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p>\n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p>\n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p>\n 第七十六條<\/strong>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p>\n 第七十七條 <\/strong>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p>\n ?。ㄒ唬┪唇泩绦袡C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p>\n ?。ǘ┪唇泩绦袡C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p>\n ?。ㄈ┰趥饔嵉臅r候及時到案;<\/p>\n ?。ㄋ模┎坏靡匀魏涡问礁蓴_證人作證;<\/p>\n ?。ㄎ澹┎坏脷?、偽造證據或者串供;<\/p>\n ?。⿲⒆o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p>\n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p>\n 第七十八條 <\/strong>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p>\n 第七十九條<\/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p>\n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p>\n 第八十條<\/strong>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p>\n 第八十一條<\/strong>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p>\n ?。ㄒ唬┛赡軐嵤┬碌姆缸锏?;<\/p>\n ?。ǘ┯形:野踩?、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p>\n ?。ㄈ┛赡軞?、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p>\n ?。ㄋ模┛赡軐Ρ缓θ?、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p>\n ?。ㄎ澹┢髨D自殺或者逃跑的。<\/p>\n 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p>\n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p>\n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p>\n 第八十二條<\/strong>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p>\n ?。ㄒ唬┱陬A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p>\n ?。ǘ┍缓θ嘶蛘咴趫鲇H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p>\n ?。ㄈ┰谏磉吇蛘咦√幇l現有犯罪證據的;<\/p>\n ?。ㄋ模┓缸锖笃髨D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p>\n ?。ㄎ澹┯袣?、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p>\n ?。┎恢v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p>\n ?。ㄆ撸┯辛鞲Z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p>\n 第八十三條<\/strong>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p>\n 第八十四條 <\/strong>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p>\n ?。ㄒ唬┱趯嵭蟹缸锘蛘咴诜缸锖蠹磿r被發覺的;<\/p>\n ?。ǘ┩ň冊诎傅?;<\/p>\n ?。ㄈ┰姜z逃跑的;<\/p>\n ?。ㄋ模┱诒蛔凡兜?。<\/p>\n 第八十五條<\/strong>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p>\n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p>\n 第八十六條<\/strong>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p>\n 第八十七條<\/strong>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p>\n 第八十八條<\/strong>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p>\n ?。ㄒ唬⿲κ欠穹洗稐l件有疑問的;<\/p>\n ?。ǘ┓缸锵右扇艘笙驒z察人員當面陳述的;<\/p>\n ?。ㄈ﹤刹榛顒涌赡苡兄卮筮`法行為的。<\/p>\n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p>\n 第八十九條<\/strong>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p>\n